一则诉讼对勘察合同条款制定与解除的反思

——地质勘探特殊性对勘察合同的影响

2010年07月30日 12:53 421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来稿   作者:

鑫德国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袁华江

  一、诉讼案例简述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号判决书阐述到:2008年,诚宝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约定:诚宝公司就阿勒泰一金矿的勘测、钻探工程委托天地公司施工,并协助诚宝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总价款1810000元,勘探费用1510000元,采矿许可证办证费用300000元;合同签订时,诚宝公司支付总费用的35%作为启动资金,在勘查项目工作量完成50%时,经天地公司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诚宝公司支付总费用的25%即452500元;在提交成果报告时诚宝公司支付总金额的20%即576000元,剩余款项在诚宝公司领取采矿许可证三天内支付;诚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诚宝公司毁约,则已交与天地公司的预付款不予退还,预付款不足以支付天地公司实际工作支出费用时,诚宝公司应予以补足,同时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总价款的20%);若天地公司毁约,则退还预付款,同时向诚宝公司支付违约金(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诚宝公司依约支付天地公司预付款633500元。在天地公司施工至50%的工程进度时,其按照合同约定两次书面通知诚宝公司支付进度款。
  后诚宝公司回函提出:未见到天地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度文字资料,且所报工程量有出入,故拒绝支付。天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天地公司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诚宝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天地公司已完成的勘测、钻探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造价鉴定结论为952134.47元。双方均无异议。天地公司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2、判令诚宝公司给付工程款318634.47元;3、判令诚宝公司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3186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自觉履行。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勘测、钻探义务,但诚宝公司借故拒不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诚宝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天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诚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诚宝公司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诚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要求赔偿损失。两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诚宝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诚宝公司上诉后另查明,《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第一条第2项“项目勘查内容及要求”约定:1:2000、1:500地质测量、1:2000地形测量、1:500地质剖面测量探槽、钻探,上述工作均在普查基础上直接开展详查工作,同时报送探矿权变更资料、详查设计及详查设计及详查地质报告,具体工作量与预算费用详见附表,新增工作量与费用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另行增加。在详查报告送审后开展采矿证办理工作(采矿权评估工作除外)。后判决:
  1、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诚宝公司给付天地公司工程款318634.47元”的内容;
  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地质勘查项目合同、诚宝公司支付天地公司违约金31863.44元” 的内容;
  3、驳回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判决分析与法理解释
  (一)、地质勘探的行业特点
  “地质勘探”一词,用当下矿业领域时髦的一个词可以替代对它的阐释:“地质勘探”就是“找矿”。美国加州大学教授L·B·斯利科特认为“找矿是世界上最大、最好的赌博事业”,他认为“赌徒破产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作为从事这项风险事业的指导理论。
  张炳熹院士指出:矿床学研究如何能够为矿产资源勘查提出行之有效的研究成果(或成矿理论、成矿规律),似乎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中国如此,即使在地质研究及矿产勘查开发上有更长的实践历史和更多的理论成果的西方国家和独联体国家的刊物上,也不断有这方面的问题提出(《浅谈矿床研究与勘查实践》)。
  因此,地质勘探对其规划找矿目标而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施具体的找矿工作时,需要勘探到何种程度也无定律可循,有的在初期的物探、化探基础上或通过露头等信息很快就确定了勘探成果,而有的勘探历经多年方有成果或一无所获。
  上述地勘行业的特性,已有诸多的学者、专家论述;当前的勘探实践证明:即便是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运用卫星、航空、生物分析等最先进的手段探矿,其也无法事先准确地估计需要完成的工作量究竟有多大,最多亦只能进行理论上的估计、概算。
  (二)、地勘业行业特性对勘察合同签署的影响
  在矿业公司与勘探公司进行勘察业务合作时,必然要涉及到勘探工程量的确定,因为这是结算工程价款的先决基础。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矿业公司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好两方面的基础内容:
  1、关于勘探工程量的经济鉴证,矿业公司应当至少派出己方自有的两名地质工程师随时对勘探工程量随时进行书面签证,如委托监理公司的,亦应当在对监理公司的授权中明确: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取得矿业公司指定地质工程师的书面确认。合同的履行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类经济行为,如果不能上升到这种基本的高度来认识它,势必出现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分歧,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勘探工期和申请采矿权的进程,实质的损失方是矿业公司自身,这一点,毋庸多论。
  2、就笔者接触到的一些矿业公司签署的勘探合同来看,普遍如案中约定:工程进行到一定比例时如何付款。这种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却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工程总量与实际勘探工程量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再没有上述对工程量的鉴证,对究竟是否已经达到约定比例工程量将各有认识,进而出现结算纠纷。如案中约定工程量进行到50%时,诚宝公司应支付总费用的25%(452500元),诚宝公司并非不愿付款,而是对是否应当付款,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天地公司所申报的工程量一致,这是案中双方分歧的本质所在!
  根据前文分析,在没有进行工程量经济鉴证的情况下,对一个随时可以发生作业数量变化的工程来说,是否已届约定付款工程量就只能借助于工程造价鉴定了,因此,原被告双方原本亦可协商进行非诉的工程造价鉴定。但诉讼发生的根源还是在于原被告双方《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中对经济鉴证的约定不足,尤其是鉴证效力的不足,原本应当事先固定有关结算凭据(含鉴证文件)的优先效力;其次,双方对地勘行业的特性认识不足,笼统约定达到一定比例的工程量后进行相应的结算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在具备工程量鉴证内容是基础上,双方应当约定:当勘探公司认为工程量达到(通过矿业公司地质工程师、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约定支付比例的工程量时,勘探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矿业公司做最终确认(即:合同要约定矿业公司地质工程师、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只具有初步的结算证明效力),在矿业公司与勘探公司达成工程量确认一致时,方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
  正是由于作为勘探公司的天地公司对上述两个重要的合同内容方面及地勘行业的特性认识不足,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未支持其要求诚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因就在于工程量的不确定并非是诚宝公司造成的,而合同又未有如何确定工程量的方法。故在诚宝公司对天地公司申报的作业量提出异议,而天地公司举不出具有应当付款的证据时,诚宝公司暂时拒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到:
  合同中虽约定天地公司在完成勘查项目工作量的50%时,经天地公司书面通知三日内,诚宝公司应支付总金额的25%即452500元,否则,视为诚宝公司违约。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作量测算标准,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看出,该项目勘查工作量并非固定工作量,实际施工勘测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作量的情况。在天地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即成果报告出具前,天地公司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无法确定,因此双方约定工作量达到50%支付进度款因无法以具体量化方式确定而不具备可操作性,双方此条约定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诚宝公司在天地公司要求付款时,也提出天地公司未提交相应文字资料及图件,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故天地公司称诚宝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本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当前我国矿业企业在探矿经济活动竖起了经典性的关于风险防范的大旗。

  三、地勘合同不得解除的法律因缘
  英国著名法学家阿蒂亚教授是当今世界合同法三大家之一,他在《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中指出: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
  这个论断揭示了并非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就必须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普遍角度上的合同解除,只要按照规定履行即可。但经济生活中往往还有很多特殊情况,因此,《合同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还规定了合同的特别解除。归纳特别解除的规定,概言之,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继续生效已经失去现实积极意义,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它深刻地反映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既承认合同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合法解除,同时,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也并非放任违约即解除合同,而苛以了必要限制。
  就本文案件而言,不存在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情形,天地公司主张解除勘探合同的性质是主张违约解除。违约解除的基础在法理上分为: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4种。诉讼中的诚宝公司是基于对天地公司的工程量有异议而暂时拒付款,非从根本上否定自身的付款义务,而且诚宝公司此前已依约支付天地公司预付款633500元,故天地公司主张的解除从表象上是源于诚宝公司的“不完全履行”。所谓“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含义系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不完全履行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丧失,则债权人得以主张解除合同;反之,若不完全履行的后果有其他措施弥补,合同履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应当避免合同解除。
  我们知道,地质勘探是利用勘探公司的技术和设备,既往成功探矿的经验和对矿产成矿规律的独到认识等智力资产作为合同履行的基础的,矿业公司从众多的勘探公司中选定一家机构签署合同,依赖的和看好的就是这家勘探公司在这方面的优势,不同勘探公司对同一地质区域的的矿产识别能力是具有较大差别的。
  地质勘探的这种专属性决定了:如果贸然更换勘探公司,案件中诚宝公司已经投出的上百万资金必将白白耗费,即便不支付违约金,还要继续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然后再重新委托勘探公司重新作业(新的勘探公司依据自己对地质区域的技术判断和经验认识,未必认同前一勘探公司的已有作业)。这不仅要使诚宝公司浪费百万资金,在申请采矿权的进程安排上,亦将遭受延期损失,而矿业政策的变化也是一项较大的风险,未来的政策、法律完全可能使诚宝公司再增加申请采矿权的成本,例如:国家法律法规上调了采矿权价款缴费标准等。
  从另一角度看,既然诚宝公司拒付并非其过错造成,天地公司就必然要接受应有的合同履行限制,而不得以“可合法解除”来自居。此方能体现相对的公平。
  最重要的是,在诚宝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天地公司继续履约勘探的基础上,双方的约定完全可以顺利实现,天地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应得利润完全可以实现。因此,不判令解除双方的地质勘探合同符合探矿行业的特点和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理念。
  诚宝公司上诉时的强劲疾呼和乌市中院的判决,解析证明了本文的上述分析:
  《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不应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进行勘查等工作就是为办理《采矿许可证》作前期准备,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上诉人才能够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勘查成果以及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予以解除,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的目的,而且因为没有《采矿许可证》将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确定天地公司是否已完成50%工作量,并且诚宝公司在天地公司要求付款时,也提出天地公司未提交相应文字资料及图件,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故天地公司称诚宝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诚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双方因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合同现已中止履行,如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本案中并未发生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天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应在宝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天地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保护和保存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它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察标志的义务。
  (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书下潜含着的、判别不完全履行合同背景下分析解除合同是否成立的深层标准,与本案揭示的地勘行业的特性对当今的矿业经济行为提供了示范性的法律指导。

责任编辑: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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