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呼唤放开原告资格
2011年12月21日 7:56 1862次浏览 来源: 中国有色网 分类: 其他舆情
放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是为了彻底彰显司法能动服务社会的态度和真正树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旗帜
环境案件的特征取决于环境自身的特点,即环境的自然属性和它的多变性、不可逆性。这一特点决定,必须把司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置于首要的原则,从立法上赋予具体司法实践上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即时制止、控制、消除环境违法行为的目标,灵活地运用司法手段,能动地发挥司法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根据我们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发现这一制度会对法院和司法制度造成冲击,相反,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服务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没有必要担忧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可能给司法带来不利影响。
进而言之,开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门,把“非直接利害关系”审查立案标准引入环境案件中来,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准入门槛应该比“有直接利害关系”立案标准要更宽。司法理念倡导全社会都应该关爱环境,因此,能够享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上的限制越少越好,否则可能会造成一种观念,即认为只有特定主体才有权利关爱环境健康与安全,进而降低公众对社会公益的责任感。
事实上,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件,规定特定主体享有环境公益诉权后,并没有引发这些主体关注环境公益的热情,这就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寄希望于“有关机关”,而应该是积极投入热情的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如果立法不能正视这个现实,就会出现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偏差。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公益诉讼条款,已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与其扬汤止沸,不若釜底抽薪,在立法上更加彻底一点,明确规定“一切合法的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机构、社会团体、公民都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要说明的问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表面上看是基于“非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权利进行设计的,其实,没有哪一项公共利益里不包含对任何主体的“直接利害关系”。换句话说,公共利益,事关每个人的利益。即使一个具体的环境受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的诉讼,其本身也包含着公益的成分,因为环境危害原因的解决不仅仅是这个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还同时会让更多的人受益。同样,一个单一的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同样也是更多的消费者面临的共同问题。
放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是为了彻底彰显司法能动服务社会的态度和真正树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旗帜。
放开主体限制后,必然涉及司法立案审查标准问题,建议现在增加的条款下,再加增一条原则性的审查标准: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公益目的。这样做的目的,既是为了统一今后的立案审查标准,同时又给了法院灵活处置滥诉的主动权和合法性。
开展环境公益和消费者权益审判工作实践中,我们认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是起到了一个发起人的作用,解决了“不告不理”的问题。在实际的环境司法过程中,司法的主动性、能动性在公益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是为尽可能地避免担忧公益诉讼失控提供司法保障。
本次对民诉法的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司法制度立法上渐进的规律,是有非常积极的历史意义的。它标志着我国司法的人民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标志着我国司法保护环境的态度已经从各地方的自我探索开始转向“有法可依”。
责任编辑: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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