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解析

2013年08月20日 16:14 962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相关新闻


  权责性和奖励性应该兼顾
  全国人大代表梁维特说,在整个《环境保护法》里面,我看到大部分条款都是权责性的条款。其实在环保工作上,权责性和奖励性必须要同时出现,要兼顾两方面的工作。我们能不能考虑设立一些地方性的环保工作业绩表现的评价机制,像五年计划一样设立一些约束性指标、预计性指标的达标制度,来鼓励地方政府以及有关企业。《环境保护法》应不仅是考虑怎么处罚,还要有奖励制度,才能做到奖惩并举。
  追究刑责有关规定落后于“两高”司法解释
  万鄂湘副委员长说,第30条第2款是跟第50条处罚相连接的,但是第30条只是用了“严禁”两个字,严禁的行为就是偷排。如果违反了第30条应该受到什么处罚,第50条中规定构成犯罪才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行政处罚。这已经落后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污染环境行为犯的规定了。《解释》中规定,偷排行为不需要查结果,行为犯直接入罪。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只要偷排了,不管污染多少,污染一滴水都构成犯罪。所以,第30条、第50条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直接入罪,不要再有行政处罚的选择了。
  第48条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中还缺少一环,不仅仅在民事诉讼中要有公益诉讼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也要有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是针对环境执法机关的不作为或者滥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什么叫不作为?比如让你查处你不去查处,或者受制于高一级的领导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像这种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可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请公益诉讼。什么是滥作为?收了排污费,不用于治理污染,就是滥作为。还有一些环境信息不公开,比如空气和土壤污染的指标、水污染的指标,应该作为公开的指标没有公开,甚至公布假指标,都是滥作为的行为。如果有老百姓或者公益组织盯着这些部门和机关,将使他们不敢滥作为,有利于他们行使职权,更有利于环境保护。
  这里有一个技术问题,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以后,再在《环境保护法》中加上公益诉讼是理所应当的。是否要等到《行政诉讼法》也把公益诉讼制度加进去以后,再修改《环境保护法》?我认为这样是衔接不上的,我们的特别法可以优于普通法,可以先在《环境保护法》中做出规定,再回头修改《行政诉讼法》。如果这方面已经成熟的话,可以把这个制度加进去。
  经济社会活动应服从于环保优先原则
  陈蔚文委员说,政府在GDP和污染矛盾中的选择是很重要的。我们是以政府为主导,如果政府选择了环保优先或者态度很端正就可以解决问题,相反,如果政府不重视就会造成严重的污染。企事业单位的污染和排放,是以经济利益为驱动,不择手段,和政府捉迷藏。但是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在利益博弈过程中,GDP和环境的矛盾中选择哪个?
  修改稿里把企事业单位作为污染的主体我觉得不全面、不客观。城市居民的生活污水对城市河流的污染、垃圾的面源污染是很严重的,政府对生活污水、公共垃圾处理设施的投入有多少?收效如何?现在整个趋势还是GDP为上,急功近利。
  修改稿里面加强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但是这基本上属于内部的制约。政府对GDP和环境污染的选择谁去监督?陈蔚文建议在总则里面明确环保至上,不单是就环保谈环保,要站在更高的高度,环保应该优于一切,所有经济社会活动应该服从于环保优先原则,否则就刹不住。目前中国这方面已经没有退路了。关于监督问题,靠政府自己监督自己,规章制度有很多了,中央出了很多文件,但是效果不明显,建议在法律中加强公众监督的机制。因为不少污染项目是群众强烈反映后政府采纳群众意见合理解决的。建议建立公众依法监督环境污染、对当地环境状况表达意见的机制,要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建立各级人大对环保的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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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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