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30日 10:28 1530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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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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