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1:17 16175次浏览 来源: 中国有色网 分类: 政策法规
为了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全面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等制度,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和《关于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辽国土资发〔2008〕204号)以及《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09]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属采矿权人所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交存标准不得低于基本治理费用。保证金的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环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目标要求
大连辖区内的所有采矿权人,必须在2010年1月1日前,完成《方案》的编制工作,向登记发证土资源部门递交《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附件1),完成《方案》备案、签订《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附件2)、交存保证金等相关手续。
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凡新设、变更、延续、转让采矿权时,采矿权人必须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采矿权人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凭证,未提交上述材料,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对保证金数额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对于在2010年1月1日前到期的采矿权,在延续登记中确因收取保证金工作导致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审批难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处理。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重新签订《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委托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2009]第44号令)要求的,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编制《方案》(且具有经过部、省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方案》的编制应严格依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以下简称《规范》)编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和设计资质单位不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可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方案中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部分,随同《方案》进行审查,不再依评估级别。
新建矿山依照上述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方案》适用年限不宜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10年的,其《方案》应每5年修订一次。
责任编辑:彭彭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登录中国有色网:www.yujingqiu.com了解更多信息。
中国有色网声明:本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
凡注明文章来源为“中国有色金属报”或 “中国有色网”的文章,均为中国有色网原创或者是合作机构授权同意发布的文章。
如需转载,转载方必须与中国有色网( 邮件:cnmn@cnmn.com.cn 或 电话:010-63971479)联系,签署授权协议,取得转载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有色网或非中国有色金属报)”的文章,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构成投资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若据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读者自负,中国有色网概不负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