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4:28 1075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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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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