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4:53 13013次浏览 来源: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按有关规定在矿产品销售收入中预提,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预先缴纳的保证资金。
第三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占用或征用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孳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二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与缴存
第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略)。
第七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由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确定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一次性或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八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管理。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该法定专户。银行出具的存储凭据是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国土资源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前存储保证金,凭保证金存储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九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期存储。首次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存储,出让期将满的在期满前一年全部存储完毕。
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存储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存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存储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也随之转移,并承担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全部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持缴存凭证接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拒绝缴存保证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或延续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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