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3年10月11日 16:11 1084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适于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部门另行选址;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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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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