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
2013年10月21日 10:2 14454次浏览 来源: 证券时报 分类: 政策法规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责任编辑:m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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