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暂行办法

2013年11月20日 14:51 585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管理工作,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以及其他开采条件复杂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矿山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利润)表等会计报表;
  (三)上一年度矿山企业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数额和实缴数额;
  (四)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中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情形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的采矿权人,根据不同情形,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免缴的,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核实后,提交上一年度废石(矸石)剥离量地质测量台帐、回收矿产品数量生产报表、回收矿产品销售收入;
  (二)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免缴的,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其评审备案证明、上一年度采出的非保安残留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七条  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的采矿权人,根据不同情形,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减缴的,提交上一年度尾矿矿产品回收证明材料,包括回收矿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收入;
  (二)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减缴的,提交上一年度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品的产量、品位和销售收入;
  (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减缴的,提交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开采条件复杂的相关材料;
  (四)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减缴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复文件等证明材料和国家定价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接到采矿权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的,应当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决定书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达采矿权人,并抄送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经批准的决定书,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报送免缴的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汇总后,提交给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金额按照下列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金额=年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金额×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率。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缴率依照《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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