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办法

2013年11月21日 9:51 859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三)《矿山储量年报》(含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采剥)现状平面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和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复印件;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五)获得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支持的矿山企业,提交专项资金明细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留存正本复印件和副本原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区县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采矿权标识牌的照片;
  (九)开采矿泉水的,提交矿泉水原水水质化验报告;
  (十)年检实施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市局负责的年检材料,由矿区所在区县分局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年检材料报市国土局。
  第六条  市局和区县分局在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或实地检查后,应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年检合格的,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每年4月底前市局和区县分局完成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工作。
  区县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统计表和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报市局;5月底前市局将全市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统计表和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报国土资源部。
  第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故意逃避或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的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四)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义务的;
  (五)未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手续、未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三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九)矿泉水原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注册登记的,超过批准的允许开采量开采的;
  (十)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对上年度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察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第九条  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年检工作应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年检结束后,市局和区县分局应将年检结果向采矿权人通报、向原发证管理机关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建立采矿权人年检档案。
  第十一条  市局和区县分局应建立健全年检内部会审制度,共同实施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地热年检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固体矿山的年度报告书采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格式,矿泉水企业的年度报告书由市国土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矿〔2003〕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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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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