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
2013年11月26日 9:6 6761次浏览 来源: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分类: 政策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行为,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按照省政府2013年第27次专题会议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的主要情形
(一)探矿权协议出让情形
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2.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3.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二)采矿权协议出让情形
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采矿权,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及为保障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配置矿产资源的;
3.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4.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等历史原因,致使原采矿权已过期,但原矿区范围内尚存可供开采且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
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主要对象
矿业权协议出让对象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已经在省内形成规模产能的大型矿业产业或其他相关产业的大型加工龙头企业;
(二)我省拟引进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力量强、科技含量高、产业链条长的大型矿业企业集团;
(三)受省政府奖励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有功单位。
三、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办理程序
依法应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确需协议出让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后组织实施。省级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省政府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矿业权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符合规定情形、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由项目出资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向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二)上报。拟协议出让的矿业权,经所在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公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四)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召开集体会审会议,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四、矿业权协议出让的价格确定
矿业权协议出让前,应当按照现行规定,结合市场条件,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基准价格进行评估。协议出让基准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五、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
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勘查或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从严掌握。
(一)协议出让探矿权管理
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经评审地质勘查程度应达到普查以上,且完成探矿权价款有偿处置;
2.协议出让探矿权的,其出让合同中要对探矿权转采矿权后矿产品精深加工加以约定;
3.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工作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
(二)协议出让采矿权管理
1.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将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作为前置条件;
2.省发改委对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精深加工程度予以认定,采矿权人要按协议确定的条件开工建设;
3.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但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除外。
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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