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2月11日 14:17 647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14个省辖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指标暂定为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三项。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日平均浓度值,按日进行考核;分期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城市,按新标准考核。
  第四条 考核指标按国家和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需要调整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负责对各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每月监测数据逐日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汇总结果,每月按日对各市进行考核。依据超标程度,考核结果分为黄色和红色两种。如遇到沙尘暴等极端恶劣天气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七条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日平均浓度值任何一项超标的,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市黄色通报。
  第八条 二氧化硫日平均浓度值超标0.25倍以上,或者二氧化氮日平均浓度值超标0.25倍以上,或者可吸入颗粒物日平均浓度值超标0.5倍以上,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市红色通报,要求有关市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并予以相应惩处。
  惩处标准为:二氧化硫超标达0.25倍,罚缴20万元,每递增0.25倍(含0.25倍),加罚20万元;二氧化氮超标达0.25倍,罚缴20万元,每递增0.25倍(含0.25倍),加罚20万元;可吸入颗粒物超标达0.5倍,罚缴20万元,每递增0.5倍(含0.5倍),加罚20万元。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有关市每月空气质量考核罚缴资金总额,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和罚缴总额通报各有关市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罚缴资金由省财政部门在年终结算时一并扣缴。
  空气质量考核罚缴资金由省政府统筹用于全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具体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市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大气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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