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12日 10:38 1523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 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 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 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 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 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期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 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 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 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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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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