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12日 10:38 1523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 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 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 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 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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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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