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

2014年01月03日 16:10 4510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3.禁止勘查规划区。
  禁止勘查规划区包括:
  --省级以上(含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重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工程设施及其周围一定范围。
  --铁路、高速公路、旅游专用公路、国道沿线两侧可视一定范围;桥梁、隧道、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基础设施周边安全距离内。
  --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
  禁止勘查规划区内,不新设探矿权,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已设探矿权和已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逐步有序退出。
  以上禁止勘查规划区中的公益性地质勘查和地下水、矿泉水、地热勘查除外。
  4.限制勘查规划区。
  限制勘查规划区包括: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国家及省政府划定的矿产资源储备保护区域;鄱阳湖保护区(含近湖湖滨区域),赣、抚、信、修、饶五河源头保护区及东江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及矿产开发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
  限制勘查规划矿区共划定96处,为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规划区。
  主要措施:实行探矿权限量控制;严格勘查准入条件;严格控制探矿权的出让方式,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条件的,须按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现有探矿权中,属于资源整合规划矿区的探矿权按照市场方式、依法依规实行有序整合,探矿权到期需办理延续的,须符合资源整合要求。
  上述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允许勘查区。允许勘查区内的探矿权设置及其出让方式执行国家矿业权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其中限制开采矿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禁止开采矿种不设置探矿权。
  5.勘查规划区块。
  (1)勘查规划区块划分原则与基本要求。
  勘查规划区块划分以指导探矿权的科学设置为目的,要求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整体勘查评价和整装开发。以保持已知地质矿产信息的区域连续性和完整性为原则,重点考虑勘查程度和矿床(或矿化体)的空间分布、矿床类型、开采因素等。一个勘查规划区块原则上只设一个探矿权。在勘查规划区块之外新设探矿权的,要求有详细区块划分资料,并经勘查规划区块论证。
  (2)勘查规划区块。
  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共计914处。其中,重点勘查规划区块78处,主要矿种为煤、铜、铅、锌、金、钨、锡、锑、铀、萤石、水泥用灰岩、瓷土等;重要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规划区块40处,主要矿种为煤、铁、铜、钨、锡等。其他勘查规划区块796处。
  (3)新发现找矿线索地区的规划区块划分。
  通过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新发现的矿点、矿化点、异常等找矿信息区,通过规划进行区块划分,指导探矿权设置。
  (三)探矿权设置与投放。
  1.探矿权设置。
  (1)新设探矿权,须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先进行勘查规划区块论证和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除外。
  (2)新设探矿权之间、新设探矿权与已设矿业权之间要求预留一定空间区域(原则要求平距不小于500米),以保障不同矿业权的勘查开采作业安全距离和未来发展余地。已设探矿权需要流转、变更、延续的,按不同矿业权之间的间距要求办理;属于资源整合规划区域的,依法依规进行整合。
  (3)对规划期内通过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新发现的矿点、矿化点、异常区等找矿线索,依照规划要求适时进行探矿权设置和投放。严禁化大为小、分割设置和投放探矿权。
  2.探矿权出让。
  新设探矿权的出让,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3.探矿权管理。
  探矿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探矿权的出让、流转、变更、延续、注销,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征缴、使用、分配,探矿权取得与退出等,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4.探矿权投放。
  (1)为实现找矿突破、加强地质勘查、新增一批矿产地和资源储量、提高主要矿产资源储量保证程度、缓解资源危机矿山的接替资源压力,在规划前期加大新设探矿权的年度投放量,在规划后期逐年减少新设探矿权的年度投放量。
  (2)对国家出资勘查和过去采矿显示的矿产地进行清理,根据要求分批次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其中包括已清理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公告的第一批和第二批清理出的矿产地85处。
  (四)加强监管,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活动。
  依法依规监督和维护正常的勘查秩序,加强对规划空间范围和探矿权市场的监督,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推行行业自律,完善矿业权和矿产储量评估机制,完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探矿权勘查区块退出机制,督促探矿权人完成勘查投入。对圈而不探、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法定义务及不履行合同承诺的,实行强制退出,不予批准新的探矿权。
  四、勘查准入条件
  申请矿产勘查登记、设立新的探矿权,必须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符合下列各项准入条件:
  (一)勘查矿种、区域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新设、变更、延续探矿权。
  (二)申请资料必须完整、客观,不得弄虚作假;申请区块未设置探矿权和没有探矿权纠纷;申请区块面积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勘查项目资金证明额度(人民币)必须与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及工作程度相适应。
  (四)勘查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勘查周期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五)探矿权人或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矿产勘查工作所需的相应等级的资质条件。
  (六)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不造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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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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