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4年01月22日 9:45 1064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的要求,提出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的建议;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维权支持、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其他工作。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及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权利或者增加企业义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网上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为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且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承诺应当兑现;行政机关未兑现承诺的,企业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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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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