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采矿权出让交易规定

2014年02月18日 11:3 969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六)交易。市采矿权交易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规定的交易方式,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七)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人、受让人及宁波市国土资源交易登记中心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人、受让人当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八)公示。按照公告的责任分工和渠道、范围,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对采矿权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采矿权出让人编制出让文件,委托市采矿权交易机构办理采矿权协议出让交易事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受理。市采矿权交易机构受理采矿权交易委托,并对采矿权出让人提交的出让文件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公开。市采矿权交易机构负责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采矿权出让人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单位门户网站和采矿权所在乡镇(街道)及村(社区)同步公开。
  (四)签订成交确认书。公开无异议的,市国土资源交易登记中心与采矿权出让人、受让人签订《采矿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采矿权交易。
  (一)公示公告期间出让的采矿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其他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采矿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主管部门或采矿权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采矿权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采矿权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的,应向采矿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采矿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需经主管部门或采矿权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交易活动全程公开,交易信息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采矿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采矿权出让人和采矿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操作细则见《宁波市采矿权出让交易作业指导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宁波市采矿权出让交易规定(试行)》废止。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3年1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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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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