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19日 16:24 12150次浏览 来源: 中国有色网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通过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采矿权人动用资源储量实施管理的行为。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过程是矿山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机结合的过程。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实行资格管理,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实行评审备案制。
经备案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可作为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相应的权限,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山储量(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政策、技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负责对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备案工作。
市(州)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行政区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评。检查指导本地区各县(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内除县(市)级发证外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及备案工作;组织开展矿山企业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组织本级发证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及备案工作。
第五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储量管理制度和资源储量档案,大中型矿山企业要配备储量管理部门,小型以下矿山企业要配备储量管理专职人员。
第六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开展监测工作,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因生产揭露、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核定,编制相关图件和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储量年报,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及审查意见按审查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存档。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开采活动的,均应进行储量动态监测并编制储量年度报告。
第九条 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在从事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前,应到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方可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条 矿山企业自有储量动态监测机构的,从事所属矿山监测工作不得连续超过二年,第三年需由其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
各矿山企业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选择监测机构、议定监测费用。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和评审专家应于次年4月末向其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经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应规范服务、诚实守信,采用先进的测量设备和技术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反映矿山地质条件和储量变化情况,通过地质实测和矿山生产有关资料,编制储量年度报告。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与矿山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后,要及时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生产规模属于中型(含中型)以下的矿山每年需实地测量1次;生产规模中型以上的,可适当增加测量次数,及时掌握矿山地质条件和资源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要依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实际生产能力、开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要求;
(二)矿区地质条件、矿体(矿层)特征、矿石质量与原勘查报告对比情况;
(三)当年矿山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因矿体(矿层)、矿石质量、开采技术经济指标改变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情况,估算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
(四)确定次年矿山开采拟动用的块段和资源储量;
(五)与矿山储量管理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包括正文、附图、附表及附件。
正文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保有及累计查明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二)当年动用(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
(三)当年勘查增减或重算增减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次年计划动用资源储量。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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