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20日 14:14 1360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收集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清单。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备案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经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消防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专项扶持资金的合理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培训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会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布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施环境监管,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布局的回收站(亭)建设给予支持,依法查处回收站(亭)中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站(亭)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供销部门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准入审核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地税、国税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工作,对指定回收企业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时,其经营范围有“废旧金属”项目的,应当注明“含(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十二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明确和公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程序、提报材料等相关事项,并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公安部门对材料齐全并符合程序要求的备案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
  第三十四条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公布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标识的专用收集车辆,应当确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
  第三十七条 威海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废干电池、废玻璃、废节能灯、废墨盒等严重影响环境的可再生物品,各级政府(管委)可采取补贴方式鼓励单位、个人积攒交售和企业回收。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积攒交售管理制度,通过与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或者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的方式,在办公区合理设置专用分类回收亭(箱),实行集中储存,定期或者随时收运,提高资源综合回收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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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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