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2014年02月21日 9:27 9483次浏览 来源: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相关技术规范,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下列情形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一)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
(二)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申请对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
(三)省级以下公安、司法机关请求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
(四)国土资源部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
(五)其他组织和单位申请符合有关规定、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执法监察工作的厅领导担任,成员由规划与调控监测处、财务处、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勘查处、执法监察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厅规划与调控监测处负责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开采区域规划情况的审查。
厅财务处负责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破坏价值计算的审查。
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认定的审查;负责对编制破坏性采矿认定报告的专业技术机构资质的审查。
厅矿产资源储量处负责对被委托鉴定单位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技术鉴定工作合规性的审查,参与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认定的审查。
厅地质勘查处负责对编制反映矿产资源破坏程度调查报告的专业技术机构资质的审查。
厅执法监察处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负责审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非法采矿的调查处理情况;参与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认定的审查;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办理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
技术机构(以下称被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具体事务;提请召开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起草鉴定结论。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单位请求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PDF格式存盘一张:
(一)鉴定申请书(一案一文申请);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证据;
(三)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反映矿产资源破坏程度的调查报告,以及对该报告真实性的承诺书;
(四)非法采出已经销售的矿产品数量、非法采出尚未销售的矿产品数量证据材料;
(五)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同类矿产品同期市场平均价格证据材料;
(六)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相关材料;
(七)涉及破坏性开采的,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破坏性采矿的认定报告;
(八)鉴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签署姓名,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厅政务大厅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转规划与调控监测处、财务处、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勘查处、执法监察处分办,各分办处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收件交执法监察处汇总。执法监察处在收到审查意见2个工作日内,根据汇总意见提出是否受理书面意见,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由政务大厅通知申请鉴定单位。
(二)同意受理的,执法监察处提出委托鉴定方案,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委托鉴定单位组织鉴定。被委托鉴定单位在收到相关材料20日内提交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三)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召集组成人员对被委托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由执法监察处起草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委员会主任签批后,由厅政务大厅交予申请鉴定的单位或组织;审查未通过的,由执法监察处向被委托鉴定单位、申请鉴定单位或组织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被委托鉴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省国土资源厅移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提交省国土资源厅。
被委托鉴定单位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鉴定报告由参加鉴定的专家签字,被委托鉴定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实行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诚信考核制度。对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在湖北省内参与鉴定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上述鉴定的,由执法监察处负责提供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鉴定工作经费,列入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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