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23日 10:29 991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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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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