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25日 10:48 981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 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
  理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发放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
  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二处以上、在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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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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