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3月05日 16:33 1804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构建矿山企业珍惜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地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实施动态测量管理,对矿山企业注销、报损的资源储量进行审核和审查。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以下简称“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矿山储量动态管理工作,市(州)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是指对当年度矿山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年度开采范围内由于生产探矿、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绘有关图件,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工作。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同意其从事储量动态测量的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或安排具备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部门)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并在下一年1月15日前,将《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以下简称“矿山储量年报”)和填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以下简称“基础表”)报送矿山企业所在地州(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大中型报送州(市)级国土资源局,小型及小型以下报送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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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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