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3月05日 16:33 1805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选择和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同时鼓励具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建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并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的机构,必须依据本省地质勘查资质管理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查并进行登记。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登记的地质测量机构,必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国土资源厅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的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除外);
  (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矿山测量能力。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应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编委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矿山企业须提交地质测量机构设置文件等;
  (三)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四)机构章程;
  (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管理体系;
  (六)从业人员名单(包括:姓名 、年龄、职称 、所学专业 、毕业学校 、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设备仪器(必须具备十九条规定的作用)。包括:名称、型号 、数量 、购置时间等;
  (八)以往工作业绩,提交由技术负责人主持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与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的成果2-3份,需特别说明参与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的情况。
  (九)本省外地质勘查单位,应提交省厅地质勘查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在接受矿山企业(采矿权人)的委托后,不允许再转包给其他机构。一旦发现按照《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名称、法人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实行年审制度。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向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接受考核和初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初审结果,经年审合格的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将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年审未通过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通过年审:
  (一)伪造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材料或与委托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有关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成果抽查中,发现有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四)凡未通过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抽查)的;
  (五)资质级别发生变更,且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不参加年审的;
  (七)不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相关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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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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