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4年03月28日 11:6 20574次浏览 来源: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分类: 政策法规
无证采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罚款
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条例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
该条例第39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无证勘查或者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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