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05月05日 16:16 1731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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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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