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06月19日 14:55 2374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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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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