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6月26日 10:57 15833次浏览 来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 3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
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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