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6月26日 10:57 1583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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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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