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4年06月30日 11:18 14234次浏览 来源: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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