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14年07月07日 10:34 1127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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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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