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4年07月10日 8:46 8492次浏览 来源: 财政部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中型冶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提高或稳定国内铁矿石产量,提高铁矿石品位和选矿回收率,开展矿山环境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铁矿石采选业务的地方国有中型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暂不包括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中央企业投资兴办的冶金矿山企业。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划型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确定的相关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科学安排、讲求实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包括:
(一)矿山建设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或稳定铁矿石产量,新建矿山或对原有矿山实施改扩建工程。
(二)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铁矿石品位,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节约资源能源,实施的采选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项目。
(三)环境改造项目。支持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治理、环境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以上支持项目包括当年新建项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续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20%;对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项目和环境改造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30%。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项目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进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标等项内容。
(二)《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附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
(四)项目建设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资料、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矿山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财务报表附注)。
(六)矿山企业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项目支持计划通过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财政部履行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申请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
(二)企业对专项资金的财务处理是否规范;
(三)项目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是否一致,实际投资额和计划投资额是否有重大差异;
(四)项目是否实现预期目标,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确实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财政部安排本年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申报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同时,本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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