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2014年09月04日 9:14 2905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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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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