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9月16日 16:33 1310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由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门制定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印发。该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办法规定,商品煤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褐煤灰分要不大于30%,其他煤种不大于40%;褐煤的硫分不大于1.5%,其他煤种不大于3.0%。对于汞、砷、磷、氯、氟等指标也提出明确要求。此外,办法还规定,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千米)的商品煤还应满足:褐煤的发热量至少为16.50MJ/kg(约为3946大卡/千克),其他煤种发热量至少为18MJ/kg(约为4300大卡/千克)。办法还指出,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大于等于16%、硫分大于等于1%的散煤。
  办法指出,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报国家发改委。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并上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部门。
  办法明确了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商品煤质量达不到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第16号


  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文件图标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pdf


  2014年9月3日

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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