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还狡辨依法查处责难逃

2014年11月04日 8:46 248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作者:

  案情:
  2014年8月9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刘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S镇M村一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逐下发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听侯处理。但刘某等人置若罔闻,继续组织生产。经查实,截至9月12日,刘某等人共非法开采砂石资源1200吨,并以3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一建筑材料厂,从中牟利3.6万元。
  A市国土资源局在案件会审时,认为刘某等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S镇M村一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遂对刘某等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以“A市水利局已对其非法开采砂石资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析:
  本案中,刘某等人开采的建筑用砂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法分类细目》中所列的非金属矿产之一。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而言之,只有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能开采矿产资源。
  但是,在河道内开采砂石资源由于涉及到行洪排涝、堤坝安全等问题,所以受《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调整。本案中,A市水利局只是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刘某等人在河道采砂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而并非对其在河道内非法采砂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理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及《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但哪个部门才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由此可见,对非法采矿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在国土资源部门。据此,A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等人非法开采砂石资源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所以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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