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
2015年01月20日 10:20 2835次浏览 来源: 矿报 分类: 地质矿业
案例:X市居民李某等3人投资开办合伙制煤矿企业。因管理不善而连年亏损。1991年7月,李某等决定将该矿发包给张某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煤矿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6万元,于每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共计承包26年;煤矿由张某全权经营,除交纳承包费外全部采矿所得均由承包人享有;煤矿的所有权仍归发包人,但凡涉及该矿的年检费及一切需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在承包期内均由承包人承担。
2002年,煤炭价格大幅度攀升,煤矿增值空间激增。张某向发包人李某等人提出买断煤矿的所有权,但未获同意。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张某将煤矿的合伙人由发包人变更为自己,由其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李某等人以国家禁止采矿权承包为由要求收回煤矿的承包权和生产经营权,张某坚决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发包人遂诉讼至法院。
评析:李某、张某等人对煤矿采矿权的处分性质到底是承包还是出租,是处置本案的关键。一般而言,“承包”是一种正当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多数情形下,以承包合同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模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矿业权领域中,由于受到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投资有可能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调整矿业投资与流转秩序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因此,从立法层面而言,矿业权承包的合法性空间极其有限,其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需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际上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五是不得授予承包人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由承包人担任,以免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事实上,引起纠纷的矿业权承包合同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十分少见。
本案中,李某、张某等人的承包合同远远超出了承包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变相的矿业权出租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申报结果,应按照下列原则来分类处置:一是承包合同办理了批准及备案登记程序的,应当比照矿业权出租的规定认可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经双方协商并对发包方的利益补偿及补办批准手续达成一致的,可以比照矿业权出租的法律性质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效力给予维护;三是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或者按照第二项原则办理;四是对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一定期限的实际履行,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对承包性质如何转化为矿业权租赁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承包合同必须被强制解除,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是由于法律、法规及国家特别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对承包进行严格限制的必然结论。
本案中正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矿业权出租,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有关矿业行政主管机关对该出租行为是否进行了行政审批。如果承包人张某等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则无论是以承包的名义或是出租的名义,该矿业权流转行为均是有效的,但应当将出租期26年缩短为20年。反之,如果双方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则该出租或承包合同应当被判定为未生效,并应予以解除,但应审慎适用解除后有关财产权益的溯及力规则。如果矿业权承包人进行了大量实际投入,应当给以合理的保护。
在审理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应当注意,以“承包”名义实施的采矿权流转法律关系中,不得保护无限期或是永久性的承包或出租行为,因为永久性租赁或是将租期设置为矿山可采期的极限值等租赁方式都将构成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如果本案例中,李某、张某等人将承包期设定为“永久”承包,或“直至井田采完为止”等情形,就构成了对矿业权的变相转让,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至于承包人张某未经发包人同意而擅自变更煤矿的股东结构并自行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显然是对发包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通过独立的民事确权程序取得裁判结论后,再进行工商登记内容的变更,以恢复煤矿原所有权人的权属状态。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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