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部发布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1年12月03日 9:47 7379次浏览 来源: 生态环境部 分类: 铝资讯
关于公开征求《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尾矿污染防治要求,规范尾矿环境管理,我部组织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进行了修订,编制形成了《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等材料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 “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电话:(010)65645755 传真:(010)65645745
邮箱:zjs@mee.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2.《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29日
(此件社会公开)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章总则
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尾矿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督管理。赤泥、锰渣、磷石膏等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污染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尾矿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尾矿的产生量,降低尾矿危害性。鼓励开展尾矿充填、回填、回采再利用、生产建筑材料等综合利用活动,减少尾矿的贮存量。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尾矿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促进尾矿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产业发展。从事尾矿综合利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六条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并于每年一月份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信息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产生尾矿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九条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于每年一月份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上一年度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新(改、扩)建尾矿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贮存尾矿的场所。
第十一条尾矿库一般应当设置雨污分流系统、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系统、尾矿水回收系统、废水处理设施、环境监测系统等。环保设施应当与尾矿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判定尾矿属性,设计和建设符合相应属性类别要求的防渗系统。
尾矿库的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事故池等设施防渗要求应当不低于对应尾矿库的防渗要求,并采取防漫流措施。
新(改、扩)建尾矿库的排尾、回水管道应当避让农田、河流、湖泊等;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地上明管或管道架空,并设置管沟、套管等设施。干排尾矿采用带式输送的,应当采取封闭等措施,防止尾矿流失和扬散。
第十二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尾矿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并落实相关环境管理要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尾矿库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防止尾矿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库面抑尘、边坡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尾矿采用车辆输送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十六条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尾矿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排放(含汛期外排和非正常工况外排)尾矿废水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排放口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监测井应当沿地下水流向分别在库上游、库下游和可能受到扩散影响的库周边设置。
第十八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地下水自行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
排放(含汛期外排和非正常工况排放)尾矿废水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废水排放期间,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水污染物监测。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对周边受纳水体开展相关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监测。
鼓励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安装尾矿废水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系统。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及标准,公开自行监测方案、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原始监测记录、流量计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的污染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隐患。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纳入企业台账管理。
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技术指南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及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环境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及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环境存在污染迹象的,可要求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按款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以及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要求,建设并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件应对处置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封场期间及封场后,应当保证渗滤液收集系统继续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直至封场后连续两年内没有渗滤液产生或者产生的渗滤液不经处理能够稳定达标排放。尾矿库封场后应当持续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地下水监测,直到地下水水质连续两年不超出上游监测井水质或区域地下水本底水平。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封场后的污染防治设施仍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已指定的尾矿库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开展尾矿充填、回填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经评估可以接受方可投入建设。充填、回填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开展监测。
开展尾矿回采提取有价组分、利用尾矿生产建筑材料等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新(改、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的监督与评估,对审批能力不适应的依法调整上收。
第二十八条建立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管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尾矿库环境监管分级分类筛选技术规程,明确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管的要素、工作流程和监管要求。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管清单,并动态更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落实污染防治要求和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并将排放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环境风险较高的尾矿库列入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管控。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统一的尾矿管理信息平台,加强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接与数据共享。鼓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按时上报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尾矿废水外排但未规范设置排放口和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保存流量记录及视频监控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建设或不规范建设防渗系统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尾矿库封场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以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环境防治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尾矿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二)未依法及时公开尾矿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未按要求保存始监测记录的;
(八)未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未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预案,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物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尾矿库未规范建设防渗系统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开展尾矿库地下水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因地制宜采取地下水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放射性尾矿,是指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中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的尾矿。
(三)贮存,是指将尾矿置于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场所中的活动。
(四)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
(五)尾矿属性,是指尾矿的危险特性,分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六)尾矿废水,是指排入外环境的尾矿水,包含尾矿库的澄清水、渗滤液(渗水)等。
(七)封场,是指尾矿库停止使用后,需要对尾矿库采取关闭的措施,也称闭库。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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