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工作制度

2008年04月24日 0:0 532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监督工作,维护探矿权人和油气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工作,部聘任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对部颁发许可证的矿产勘查项目及油气开采项目进行督察。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任除石油天然气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省级矿产勘查督察员对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内的全部非油气勘查项目进行督察。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察员办公室设在地质勘查处,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内日常督察工作,负责督察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办公室职责:
  (一)制订、实施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项目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处理日常事务,向国土资源部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情况;
  (二)依法组织解决督察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三)每年1月底之前,向部报告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报告,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上报专题报告;
  (四)负责督察员的年度考核;
  (五)做好督察员年度工作经费的计划安排和使用工作;
  (六)负责督察员推荐工作和省级督察员聘任、解聘报批工作;
  (七)召开督察员工作会议;
  (八)及时向部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涉及部登记发证的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项目,应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条 督察员办公室督察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当年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各督察批次督察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督察对象、发现的问题、现场处理情况、督察结论;建议和下一年度督察计划。
  第五条 督察员办公室督察专题报告内容:本次督察工作概况;督察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背景、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督察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督察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内容:
  (一)按不少于要求的次数进行现场督察的情况;
  (二)督察记录卡填写情况;
  (三)督察报告提交情况;
  (四)有无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的情况;
  (五)廉洁自律情况。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考核为优秀和称职的督察员,继续聘用;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考核不称职的,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涉及部聘任的督察员考核不称职的,由督察员办公室向部报告,经部核定后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证。
  第七条 督察员因工作关系或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行使督察任务时,督察员办公室应当及时予以解聘,涉及部聘任的国家级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报部核定后解除聘任。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勘查、油气开采许可证通知的有关内容,了解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开工情况,督促探矿权人在登记发证后及时开工;
  (二)依法督促探矿权人和油气采矿权人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按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全面履行勘查开采作业完毕后及时汇交地质资料、储量登记统计、封井、填井、恢复环境等法定义务;
  (三)调查了解无证、侵权、越界勘查及无证、侵权、越界开采油气等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督察员办公室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开展勘查作业的,实地调查了解需要核减的最低勘查投入,及时报告督察员办公室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油气采矿权秩序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承担登记管理机关委托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督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督察员职责和督察内容对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督察,有调查情况,查阅、索取有关文件、图件、报表、报告等资料的权利;
  (二)对无证、侵权等违法勘查、油气开采行为,有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的权利;
  (三)有督促、检查勘查、油气开采单位落实被督察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
  (四)有参加督察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学习的权利。
  第十条 督察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纪守法,按法律法规办事,服从督察员办公室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督察工作任务;
  (二)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勘查、油气开采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及时汇报勘查、油气开采督察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三)部聘任的督察员应参与国土资源部组织的油气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
  (四)对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依法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督察员有依法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勘查督察内容:
  (一)查验勘查施工单位是否持有与其工作区域、勘查矿种等相符且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
  (二)检查是否存在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
  (三)检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情况;
  (四)对照勘查实施方案,检查矿产资源勘查进展情况;
  (五)检查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情况,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及项目到期注销情况,地质资料汇交情况,勘查储量登记统计情况;
  (六)检查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七)检查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试采、边探边采和勘查作业完毕后不及时封井、恢复环境的情况;
  (八)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承包探矿权的情况;
  (九)调查、核实探矿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勘查秩序情况;
  (十)对发现的违法勘查行为及时报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对应由部处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报部;
  (十一)检查当事人执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况;
  (十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解决探矿权争议和纠纷。
  第十二条 油气开采督察内容:
  (一)查验油气开采企业是否持有与其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等相符且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
  (二)检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油气开采的情况;
  (三)对照油气开采方案,检查依法开采情况,了解工作进展;
  (四)检查油气开采过程中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
  是否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油气资源;
  采油(气)速度是否合理并符合有关规定;
  油田最终采收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伴共生矿产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是否存在放气采油;
  储量统计资料上报情况;
  (五)检查是否有开采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汇交资料、封井、恢复环境及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六)检查采矿权人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七)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承包采矿权的情况;
  (八)调查、核实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油气开采秩序的情况;
  (九)对发现的违法采矿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应由油气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报部;
  (十)检查当事人执行国土资源部油气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情况;
  (十一)协助国土资源部油气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解决油气采矿权争议和纠纷。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工作程序:
  (一)各省(区、市)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督察要求,确定督察项目,提前将督察时间、内容、方式、要求等通知被督察单位以及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但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定的抽查项目可以不通知;
  (二)督察员进入督察现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督察证;
  (三)听取汇报,调阅资料,现场核查、取证;
  (四)与当事人交换督察意见;
  (五)督察员形成的督察记录交督察员办公室;
  (六)督察中发现的非油气矿产的勘查问题,督察员办公室应及时编写专题督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的决定,向被督察的单位当事人发送督察意见书;
  (七)督察中发现应由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的问题,督察员办公室应及时编写专题督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做出处理的决定,向被督察的单位当事人发送矿产督察意见书,同时告知督察员办公室;
  (八)督察员办公室组织督察员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九)督察员办公室编写年度督察工作报告和下年度督察工作计划,并上报国土资源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一切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程序,认真履行督察工作职责,遵守督察纪律。
  督察员不得与被督察单位有合资、合作、入股、持股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关系。
  在督察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宴请、礼金、礼物、有价证券等,不得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准向被督察单位提出与督察公务无关的额外要求;不准在被督察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借督察工作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不得超越自身职责对被督察的单位作出任何承诺许愿。
  第十五条 部聘任的督察员工作经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转拨和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部聘任的督察员反映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行政作为不力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对督查工作设置障碍、隐匿实情、拒绝督察或有问题逾期不改正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涉及油气方面的问题,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或企业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土资发[2001]93号文规定取消其督察员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督察员报告的问题不作查处或查处不力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及省级督察员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国土资源报)

责任编辑:CN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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