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7年11月29日 0:0 5658次浏览 来源: 中国有色网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
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
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
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
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
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用的方针。
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
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
用。
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
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
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
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地制定。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开采。
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
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
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
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
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
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
探项目除外。
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
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
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
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
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
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
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
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
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
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
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
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
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
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
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
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责任编辑:CN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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